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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真杰与孙志刚、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真杰,孙志刚,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高真杰,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孙志刚,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文婷,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真杰诉被告孙志刚、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真杰、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山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孙志刚驾驶辽L884**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LH6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又与辽L00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94天,共花费医疗费37,455.46元。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被告孙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7,812.76元。被告孙志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给予赔偿,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无责车辆辽L002**号应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15时5分,被告孙志刚驾驶辽L884**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李家村桥南第三路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逆行,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真杰驾驶的辽LH6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辽LH62**号小型轿车又与辽L00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LH6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即原告高真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前额部擦皮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4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后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大鉴(2014)司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真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2013年7月16日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出具盘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刚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孙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志刚驾驶的辽L88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文婷,该车于2013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无责车辆辽L002**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同车乘坐人刘国贵受伤,经济损失为150,186.77元。综上,原告高真杰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28,663.87元。其中医药费36,6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20.00元/天×94天)、营养费1410.00元(15.00元/天×94天)、误工费30,973.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365天×442天)、护理费6587.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365天×94天)、伤残赔偿金为51,15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年×20年×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保险代抄单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婷与被告孙志刚系夫妻关系,作为肇事车辆辽L884**小型轿车共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88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保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原告及本院另案同一事故伤者刘国贵的经济损失,应依据交强险最高限额按原告与刘国贵的实际经济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免除被告孙志刚与文婷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辽L002**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1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文婷赔偿原告高真杰经济损失128,66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真杰经济损失67,368.94元(辽L884**号车辆保险赔偿款55368.94元+辽L002**号车辆保险赔偿款1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高真杰赔偿款67,368.94元后,免除被告孙志刚、文婷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00元,由被告孙志刚、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