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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529号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木桥街25号。法定代表人占贤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多次合作,双方2014年4月对账确认金额141321.49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6614.78元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6614.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且双方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为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出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货给被告的事实;3、2014年4月份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账金额。被告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贴片LED产品。2014年3月26日至4月9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产品货款共计141321.4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6614.78元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汉瑞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614.7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宁波景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揭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