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飞与王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高飞,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林雅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龙,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詹美燕,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322弄5号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昊智,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120号。负责人周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麦少峰,公司员工。原告高飞与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黄浦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王军(暨被告王元龙、詹美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雅聪(未参与2015年4月13日庭审)、王元龙(未参与2015年4月13日庭审)、詹美燕(未参与2015年4月13日庭审)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嫣(未参与2014年10月21日庭审)、第三人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军原系夫妻,于200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元龙、詹美燕系被告王军父母。原告与被告王军为结婚购买了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338弄2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婚房。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四人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1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商业和公积金组合贷款80万元由被告王军作为主贷人,原告作为共同还贷人共同偿还。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四人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后原告与被告王军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8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王军业已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2万元。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总房款为180万元,首付款100万元是由被告王元龙、詹美燕支付,贷款部分除公积金扣款以外,其余钱款也是由被告王元龙、詹美燕支付。第三人上海银行黄浦支行述称,对于产权人由高飞、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变更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无异议,同意由王军归还贷款。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系被告王元龙、詹美燕之子。2009年10月10日,原告高飞、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38万元。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王军(主借款人)、高飞(共同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贷取商业贷款25万元,公积金贷款55万元。2009年12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高飞、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四人名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上设有第三人的抵押权。2014年1月8日,高飞、王军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月24日,高飞与王军的离婚判决书生效。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自2010年2月20日开始扣款,原、被告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至2014年1月之前的扣款本息数额为?240,150.99元,剩余公积金和商业贷款数额693,333.44元。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扣款数额为6,33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39.8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09年9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据以及被告詹美燕平安银行上海普陀支行银行流水单,称系争房屋总价180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系争房屋的房贷由詹美燕出资偿还。原告称,原告仅知系争房屋的合同价款为138万元,首付款由王元龙、詹美燕支付,但对于系争房屋价格为180万元和由王元龙、詹美燕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的事实不能确认;詹美燕账户转出的金额不同,不能证明用于还贷。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王元龙、詹美燕支付的首付款应视为对小夫妻的赠与。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是同一还款账户,以存入现金的方式由原告与王军共同还贷,原告以婚前存款偿还了部分贷款。2012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不再偿还商业贷款。被告称,原告与王军公积金冲贷每月不到1,000元,公积金还贷每月3,000元,不足部分由詹美燕补足;买卖合同及产证加入原告名字的原因是为了以原告及王军名义申请贷款,如果作为赠与,则不会加上被告王元龙、詹美燕的名字。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原告高飞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被告王军所有。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对于产权人由高飞、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变更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无异议,同意由王军归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高飞、王军两人已经离婚。高飞与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之间已无共有的基础,故高飞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应予支持。现高飞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产权而选择获得折价款,三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三被告所有。依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由四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之间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一般按均等比例分割,但考虑到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等过程中贡献较大,故具体份额由本院考虑上述情况,酌定原告的份额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扣除2014年1月之后的剩余公积金和商业贷款本金数额后的20%,经计算,为540,933.31元,故三被告应共同给付高飞产权折价款540,933.31元。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变化不影响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王军仍应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高飞、王军两人婚姻期间归还的贷款本息应视为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两人已经离婚,故王军理应返还原告的公积金账户所扣除的6,330元。被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高飞、王军还贷的钱款系来源于詹美燕,且即便存在詹美燕账户钱款转入王军账户的情况,也是詹美燕与王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338弄2号101室房屋归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共同共有(其中原告高飞的份额归被告王军所有);二、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飞房屋产权折价款540,933.31元,该款应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三、上述第二条判决主文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高飞、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办理上海市闸北区晋城路338弄2号101室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三人(变更手续所发生的交易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在上述产权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高飞可从本院代管款账户领取540,933.31元折价款;四、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飞6,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评估费9,900元(原告已预缴、垫付),原告高飞负担13,000元,其余由被告王军、王元龙、詹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