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扬州中港工程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住山东省汶上县寅寺镇罗汉庙村079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3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阳东路与渡江南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乙于事故发生次日因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扬州中港工程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2015年2月9日,扬州中港工程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所在单位扬州中港工程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