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刚与张新地、雍枝科、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张新地,雍枝科,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罗刚,男,生于1984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地(曾用名张兴弟),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雍枝科,男,生于1962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雍秀芳,女,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显华,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四川万达建设集团。原告罗刚与被告张新地、雍枝科、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的委托代理人雍枝坪,被告雍枝科的委托代理人雍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地、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道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多次为其运输砂石。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地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被告雍枝科辩称,该笔欠款属实,被告雍枝科给老板张新地代管、记账,同时负责他们的进料、收方,欠下的款项属实,但是被告雍枝科只是经办人,在被告张新地处打工。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送砂石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道建设工程。2014年1月25日被告雍枝科受被告张新地委托,与原告等人结算三清村村道工程款事宜,欠原告砂石款2000元。同日,被告雍枝科、张新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三清村道路工程运费(运料款):仇勇16726元,罗刚2000元,周洪凯4000元,王仕强7070元,史正清3150元。欠款人:雍枝科、欠款人:张新地。另载明:同意此款在国拨资金时协助扣收。赵树全。2014.1.25”。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新地代表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委托代表人”处署名,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建设施工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胡显华的印章,被告雍枝科在被告张新地处务工,并负责进料、收方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4)梓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砂石运输到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被告雍枝科对原告运输的砂石进行了收方,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已实际部分履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三被告现尚欠原告砂石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雍枝科认可,被告张新地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雍枝科作为被告张新地雇请的工人,负责进料、收方工作,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新地应对被告雍枝科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新地作为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人的名义订立合同、雇请工人以及从事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道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综合本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均可证实被告张新地系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张新地所从事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且在职务范围内,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新地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雍枝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有被告张新地的署名,而被告张新地与被告雍枝科出具欠条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由二被告职务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偿还原告砂石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连带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砂石款及运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刚砂石款及运费2000元。若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罗刚已为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支,履行时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