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刘红军、杨英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刘红军,杨英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5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88号。负责人周存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红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英元,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红军、杨英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红军、杨英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55498.0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同时按原合同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422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097元,以上共计2900818.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