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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名刘甲某,现就读于枞阳县某幼儿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刘某某经常外出务工,但每年均无钱到家。2014年6月10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遂携刘甲某回娘家与刘某某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一、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朱某某抚养教育,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500元;三、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某未予答案辩。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刘甲某的父女关系;三、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与刘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刘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有关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且与原件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名刘甲某,现就读于枞阳县某幼儿园。婚后朱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打工,朱某某在服装厂上班,刘某某则从事建筑装璜。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2014年6月10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朱某某遂带刘甲某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与刘某某分居生活。2015年3月25日,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朱某某与刘某某经四年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好,且婚后共同养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发生一些争执属正常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