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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礼胜与王成来、汪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胜,王成来,汪为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唐礼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来,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汪为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唐礼胜与被告王成来、汪为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胜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王成来、汪为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礼胜诉称:我于2013年5月初受王成来、汪为民聘请前往其二人承建的山东省临沂市高速公路工程从事打桩工作。我为其二人承包的工程工作了14天,经结算,王成来、汪为民共欠我工资款1604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立即给付我所欠工资款1604元。唐礼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礼胜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成来、汪为民欠余某某等8人工资31256元的事实。三、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领班余某某统计,王成来、汪为民欠唐礼胜工资款为1604元的事实。王成来辩称:唐礼胜所诉山东临沂高速公路的打桩工程是我与汪为民在一起做的。我和汪为民都请了工人打桩,工人工资按每天150元支付是事实。后因我们中途被要求退场,造成亏损,工人要求当场支付工资,因我们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经与工人商量年底付钱,为此,在扣除工人平时支取的款项后,我与汪为民共同向两个领班即余某某、吴某某分别出具了总欠条。但我与汪为民约定各自请的工人工资由各自支付。吴某某是我请的领班,其带领的6个工人的工资我已经付清了。余某某是汪为民请的领班,唐礼胜是在余某某带领下为汪为民做事,所以唐礼胜的工资应由汪为民支付,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王成来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汪为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成来和汪为民约定了各自承担工人工资的情况。汪为民辩称:唐礼胜所诉山东临沂高速公路的打桩工程是由我和承包人签订合同承包下来,与王成来一起做的。我们工人工资是一起承担的,不存在王成来说的谁请的工人谁付工资的情况。汪为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王成来对唐礼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我与汪为民共同向余某某出具的总欠条,欠条原件只有一份,该款我与汪为民均没有支付。对证据三无异议,余某某是汪为民请的领班,工资表上记载的几个人都是汪为民请的工人,由余某某带班。汪为民对唐礼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唐礼胜对王成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唐礼胜无关,系汪为民和王成来的内部约定。汪为民对王成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确实是我书写的,我们约定了工人工资的承担情况,但王成来和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成来觉得自己承担的责任多了,可以起诉我,但王成来也将我的部分施工材料拿走了,我也要起诉他。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唐礼胜提供的证据,因王成来、汪为民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王成来提供的证据,因唐礼胜认为这是王成来与汪为民之间的事情,与唐礼胜无关,且王成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为民约定各自请的工人工资由各自支付得到唐礼胜的认可,则王成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唐礼胜的诉求,对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因承建山东省临沂市高速公路高架桥施工工程需要,王成来、汪为民聘请了一些工人在该工地为其从事打桩工作,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唐礼胜在该工地工作了14天,工资计2300元,扣除唐礼胜支用的696元,余额为1604元。2013年5月20日,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向余某某出具了一张“欠余某某等(8人工人)工资余额叁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元整(31256元),2013年12月30日结清,具欠人:王成来、汪为民,2013年5月20日”的欠条。另在余某某书写的一张“山东临沂市2013年5月20日工人工资表”上载有“唐礼胜14天,加焊工200元,计币2300元,支用696元,余额1604元,……,合计31256元。”现唐礼胜以此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立即给付其所欠工资款1604元。本院认为:王成来、汪为民因施工需要聘请唐礼胜等人为其工程从事打桩工作,王成来、汪为民在欠唐礼胜等人相应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共同向余某某出具一张总欠条并注明付款时间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成来、汪为民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唐礼胜要求王成来、汪为民给付所欠工资1604元的主张,因唐礼胜提供了由王成来、汪为民共同向余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余某某书写的载有唐礼胜工资余额1604元的工人工资表,且王成来、汪为民对唐礼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该款王成来与汪为民均未支付,虽然王成来辩称唐礼胜系汪为民聘请,其与汪为民约定各人所请工人工资由各人支付,因唐礼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成来与汪为民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且王成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为民的此项约定得到了唐礼胜的认可,则对于王成来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不能对抗唐礼胜的诉求,唐礼胜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来、汪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礼胜工资款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成来、汪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