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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天方,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恒,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焦新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及辩护人袁成鑫、李天方、尹恒、张志国、庄莉、焦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以分别出资1万元的方式租赁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园区司机之家15栋S1503号店铺,合伙在此开设赌博场所。11月28日晚20时许至29日凌晨3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多人在此采用以麻将“推筒子”的方式从事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其通过抽头渔利的违法所得为19000元并分多次从赌场转移至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按摩店内。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上述六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述六被告人事前商议了出资份额,分工及盈利的分配。六人一同租房时交出资款,自己替被告人凌某某、邱某某各垫付了出资款一万元,并负责装修店铺。开张当天自己负责望风,凌某某负责抽头,刘某某、邱某某和吴某某的儿子在赌场里看场子,邱某某负责把抽头转移到李某某的按摩店由李某某保管。其辩护人主张该涉案金额不大,开设当天被查,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受邀参股,没有参与租房、装修等管理事务,开张当天只是在赌场玩,负责抽头的凌某某上厕所时帮其抽了几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六被告人事前商议了出资份额,分工及盈利的分配,六人一起租房。其辩护人主张该涉案金额不大,开设当天被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当庭供述时避重就轻,替他人掩饰。其辩护人主张该涉案金额不大,开设当天被查,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各被告人有明确分工,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凌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述六被告人事前商议了出资,分工及盈利的分配,并六人一起租房。其辩护人主张该涉案金额不大,开设当天被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自己不会打牌,受邀加入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是保管抽头,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只是开张当天参与,其他事务都不清楚,出资款也是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垫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由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提议并邀约刘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以分别出资1万元的方式,合伙开设赌场,并商议了分工和盈利分配等事宜。之后六被告人一同到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园区司机之家15栋S1503号店铺,当场支付房租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替被告人邱某某、凌某某各垫付一万元。剩余的钱由李某某保管,张某某负责装修店铺。11月28日赌场开张,当天晚20时许至29日凌晨3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多人采用以麻将“推筒子”的方式从事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凌某某负责抽头,刘某某、邱某某及吴某某的儿子在赌场内管理,在此期间,六被告人通过抽头渔利的违法所得19000元,分多次由邱某某从赌场转移至被告人李某某所经营的按摩店内。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检查该赌博场所,查获赌资19000元,上述六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麻将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出资相同,分工合作,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六被告人均无前科,属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邱某某虽然当庭供述避重就轻,但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认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七、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19000元及赌博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