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意思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S174**的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中福在线”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7.3463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