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红梅与沈树忠、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梅,沈树忠,徐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3号原告石红梅,女,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孙立成,男,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树忠,男,汉族,海伦市人,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炳棣,男,汉族,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徐国英,女,汉族,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石红梅与被告沈树忠、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沈树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炳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梅诉称,20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沈树忠经朋友刘国发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和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0‰。原告为了保证还款,双方协商,被告提供五套楼房做为抵押担保,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将坐落于海伦市一品金豆小区住宅、车库、商服计3套房屋、海伦市龙门家园小区2套房屋,总面积361.96平方米、被告以到期借款本息合计1,461,210.00元,将双方借贷关系,做成为房屋买卖关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或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8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同时对被告预告登记和抵押的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沈树忠、徐国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文字或口头约定形成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从未收到原告以任何一种方式将款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有一个重要的中介公司,是刘国发经营的益农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将款放在该公司,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起诉,做为债务人只能向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而现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民事主体不适格,而且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动员原告撤回起诉或驳回其起诉,并行使释明权,告其向有直接债权往来的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我们两次借款850,000.00元,是与其发生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向益农公司借款。购房协议借款事实的基础上虚假购房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我们要求850,000.00元及其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能向益农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因建设海伦市海南名苑花园小区项目缺乏资金,经海伦市益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刘国发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两笔,本金分别是350,000.00元、500,000.00元,合计金额850,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0‰。为保证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以坐落于海伦市一品金豆小区院内门卫室南二楼、面积145平方米、H栋1层南侧西数17门(商服)、面积50.95平方米、H栋1层北门车库西数18门、面积21.65平方米的房屋,共计房屋三套,双方以借款到期本息合计595,0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3份,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2份。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坐落于海伦市龙门家园1号楼1层东数5门、24门、面积均为72.18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双方以借款本息866,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2份,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的房屋权利预告登记复印件2份。后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或交付抵押房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或履行抵押保证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坐落于海伦市一品金豆小区H栋1层南侧西数17门(商服)、面积50.95平方米、H栋1层北门车库西数18门、面积21.65平方米、院内门卫室南二楼、面积145.00平方米、购房款收据三份、购房协议书2份。以及坐落于海伦市龙门家园1号楼1层东数5门、24门、面积均为72.18平方米、购房款收据2份,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的房屋权利预告登记证明2份(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一种民事行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将借贷关系以购买房屋的形式来体现,是为保证到期债务的正常履行,符合抵押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应依法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案依法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双方在对利率的约定时,未依法进行,对利率的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间断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依法财产保全以及预告登记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树忠、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红梅借款本金850,000.00元。其中本金350.0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本金50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利息。二、原告对财产保全的被告房屋及预告登记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954.00元、保全费3,495.00元由被告沈树忠、徐国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审 判 员 于庆臣人民陪审员 王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