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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智萍与尚省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萍,尚省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刘智萍。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鹏辉,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省伟。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智萍诉被告尚省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元、元鹏辉,被告尚省伟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萍诉称,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尚省伟驾驶豫A×××××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荆路百荣C1区10排路口时,车头与刘智萍由北向南直行的豫A×××××号奔驰车车身右侧中后部接触,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尚省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53000元。提车后该车仍有部分隐患,仍需二次检测维修。被告尚省伟在事故发生后向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20000元押金,原告提车结算缴纳剩余33000元。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省伟赔偿原告已产生车辆维修费用3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省伟辩称,1、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2、原告应该进行评估并得到被告的认才能作为赔偿依据;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需要核实驾驶人的准驾证件,并且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10分,被告尚省伟驾驶豫A×××××的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荆路百荣C1区10排路口时,车头与刘智萍由北向南直行所驾的豫A×××××号奔驰车车身右侧中后部接触,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智萍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豫A×××××号奔驰车受损,该车在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53000元,被告尚省伟已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豫A×××××的面包车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尚省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尚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的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省伟赔偿。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33000元,经查,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3000元,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被告尚省伟已支付20000元,剩余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智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尚省伟赔偿原告刘智萍车辆维修费31000元。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尚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浩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