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宋吉红诉黄昂红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红,黄昂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宋吉红,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四川省崇州市。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昂红,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宋吉红诉被告黄昂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红的诉讼代理人姜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红诉称:原告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屯村经营石林县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系该店业主,主要从事汽车美容装饰及汽车音响的安装和改造业务。2014年5月20日,被告到石林县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改装音响,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音响改装费6,100.00元。之后,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请被告支付音响改装费6,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音响改装费4,100.00元。被告黄昂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宋吉红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欠付其音响改装费6,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石林县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6,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石林县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为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人为原告宋吉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3月26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昂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林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改装音响款6100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音响改装费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石林县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改装汽车音响,并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6,100.00元改装费,能够证实被告与石林县川滇汽车美容装饰店形成并实际履行了承揽合同,并对履行情况作了结算。该店铺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经营人宋吉红继受。对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自认规则予以确认。被告就本案相关事实未到庭进行答辩并举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尚未支付部分4,100.00元(6,100.00元-2,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4,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吉红改装费人民币4,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黄昂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