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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伟。被告王振。原告张伟与被告王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振挑起事端,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红肿、面部挫伤。原告受伤报警处理,后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新泰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损害赔偿双方协调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5元、误工费1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5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88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振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楼)行罚决字(2014)00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振罚款人民币5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11882元(每日3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807.5元、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46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883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泰市公安局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将原告张伟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31.5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每天32)×6天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原告对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庭审,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每天32元)×6天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振赔偿原告张伟损失共计26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损失人民币2651.5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告王振负担150元,原告张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马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