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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中杰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郭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杰,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郭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2号原告陈中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国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108139-5。诉讼代表人李会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474-8。诉讼代表人汝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恒,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中杰诉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郭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恒顺公司、郭国营、人保财险吉利公司、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杰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郭国营,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杰诉称,2014年2月28日,邸允锋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蒙城县××线与××大道交叉路口与李晓光乘坐的陈中杰驾驶的豫H×××××/豫HP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晓光、陈中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邸允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中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中杰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014.61元。经鉴定,原告陈中杰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误工费42798.7元、护理费6339.3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5.9元(包括张小芹、陈鑫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9454.57元。因陈中杰驾驶的豫H×××××/豫HP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国营,被告恒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9727.285元,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727.285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顺公司辩称,1、陈中杰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国营,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人保财险吉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各赔偿50%;2、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国营辩称,1、答辩人是陈中杰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2、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57759.4元,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2、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或者经营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2%。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应为2500元;7、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邸允锋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中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陈中杰的驾驶证、陈中杰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陈中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邸允锋的驾驶证、邸允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邸允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中杰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7、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8、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温县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户口本和温县温泉镇滩陆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恒顺公司、郭国营、人保财险吉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质证认为,1、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是有效的证据,而且证据上载明该证明仅供小孩上学使用,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水电费票据不是连续性的,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恒顺公司、郭国营、人保财险吉利公司、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陈中杰系货车司机,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与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应予认定。4、(1)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签有名字,社区居委会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就此否定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陈土与陈中杰系父子关系,陈中杰自2008年至今在温县温泉镇××楼××单元××号居住。公安机关特别注明的“此证明仅供办理入学手续使用”,从字面理解也不能否定原告陈中杰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原告陈中杰之子陈鑫于2008年3月开始在温县实验幼儿园上学,说明陈鑫在城镇生活、上学。(3)原告所举水电费票据的名字是陈中杰父亲陈土的名字。虽然不是所有的水电费票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12日之间的电费票据上的每月电量和电量总数来看,能够说明原告陈中杰经常在上述地点居住。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之间的水费票据,从每月用水量以及用水总量265吨来看,也能够说明原告陈中杰经常在上述地点居住。水电费票据能够印证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4)综上,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陈中杰及其儿子陈鑫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上学的事实。由于陈中杰系货车司机,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说明原告陈中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2月28日4时许,胡六苗乘坐邸允锋驾驶的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蒙城县××线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晓光乘坐的陈中杰驾驶的豫H×××××/豫HP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前方的绿化带和通信电信杆上,造成邸允锋当场死亡和陈中杰、胡六苗、李晓光受伤以及绿化带、通信电杆等物、两车及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炸药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允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中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六苗、李晓光无事故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中杰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气胸、左锁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等。(2)2014年3月4日,原告转入温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坐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1-5肋骨闭合性骨折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建议院外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等。(3)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014.61元。被告郭国营已支付原告款57759.4元。3、2015年2月1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陈中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中杰的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左髋臼骨折及左髂骨、坐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陈中杰的母亲张小芹出生于1952年12月29日,儿子陈鑫出生于2008年4月22日。原告陈中杰兄妹三人。5、豫H×××××/豫HP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国营,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恒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为该半挂车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6、邸允锋驾驶的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淮南市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为该货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邸允锋驾驶机动车与陈中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光、陈中杰受伤,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邸允锋、陈中杰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邸允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陈中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中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二)原告陈中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1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3天,计款24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3天,计款830元。4、原告陈中杰住院8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339.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3天。因原告陈中杰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4823.28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2)原告的母亲张小芹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属于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应当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在原告陈中杰定残日的年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计算。张小芹计算18年,计款11322.81元(15726.12元×18年÷3人×12%);陈鑫计算11年,计款10379.24元(15726.12元×11年÷2人×12%)。以上合计21702.0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陈中杰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05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0241.53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陈中杰的损失共计167038.7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光、陈中杰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平均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中杰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和残疾赔偿金51400元,合计60000元。2、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各承担350元。3、原告陈中杰的其余损失106338.72元(167038.72元―60000元―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谢家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53169.36元,被告人保财险吉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53169.36元。4、因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了原告损失,被告恒顺公司、郭国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国营垫付原告陈中杰的57759.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郭国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中杰损失535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中杰损失1135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陈中杰应返还给被告郭国营577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陈中杰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负担12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2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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