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瓦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2015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当涂县石桥镇农贸市场、水乡花园小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鹅两只、电动车两辆,盗窃财物合计2956元。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已将被盗车辆发还各被害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当涂县石桥镇农贸市场内魏某某贩卖家禽的摊位,窃取其放在家禽笼子内的鹅两只,合计重量12斤,价值156元。2.2015年1月13日晚7、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当涂县石桥镇水乡花园小区“金花十字绣”店门前,窃取店主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后藏匿于当涂县石桥医院一废弃房屋内。该电动车因资料不全,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予鉴定。3.2015年1月28日晚7、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当涂县石桥镇农贸市场旁的“胖子小吃”店附近,窃取该镇居民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后王某某亦将该车藏匿于当涂县石桥医院的废弃房屋内。2月2日晚,何家龙利用被盗电动车备用钥匙解锁的声音将该车寻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物品价值经鉴定为29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何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林某友、蒋某飞的证言,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欧派”牌电动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领条、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的人民币156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