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毛向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毛向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联宽,青岛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向农。上诉人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海港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毛向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明珠海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联宽、李睿,被上诉人毛向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珠海港酒店在原审中诉称,毛向农于2012年3月入职,明珠海港酒店已经足额支付毛向农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明珠海港酒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明珠海港酒店不支付毛向农加班费14191.72元;2、明珠海港酒店不支付毛向农工资734.38元;3、明珠海港酒店不支付毛向农年休假工资3680元;4、毛向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向农在原审中辩称,毛向农于2012年3月到明珠海港酒店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全年无休。2012年定岗工资1700元/月,后明珠海港酒店为规避劳动纠纷,将工资表改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加班费400元/月,但明珠海港酒店并未足额支付毛向农加班费。明珠海港酒店主张已经足额支付毛向农加班费,应提交由毛向农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原件予以证明。毛向农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珠海港酒店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明珠海港酒店曾用名为青岛达宾汉白金豪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毛向农于2012年3月6日到明珠海港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4年3月3日,毛向农从明珠海港酒店离职。后毛向农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加班费28872.2元;2、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扣发工资734.38元;3、明珠海港酒店���付毛向农年休假工资5904元。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24号裁决书,裁决:1、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加班费14191.72元;2、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工资734.38元;3、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未休年休假工资3680元;4、驳回毛向农的其他仲裁请求。明珠海港酒店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工作期间加班费基数为1380元/月,毛向农延时加班1664小时,毛向农已经签字领取加班费2750元。仲裁裁决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93.79元、年休假工资368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工作期间明珠海港酒店对毛向农实施工资罚款734.38元。明珠海港酒店主张因毛向农违反保安纪律罚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毛向农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明珠海港酒店应支付毛向农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9795.86元(1380元÷21.75天÷8小时×1664小时×150%)。仲裁裁决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93.7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毛向农已经领取的加班费2750元,明珠海港酒店仍应支付毛向农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9139.65元(19795.86元+2093.79元-2750元)。仲裁裁决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加班费14191.72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且毛向农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明珠海港酒店主张不支付毛向农加班费14191.7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明珠海港酒店支付毛向农年休假工资368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珠海港酒店主张因毛向农违反保安纪律罚款734.38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毛向农对此不予认可。故明珠海港酒店应补发毛向农工资734.38元,对明珠海港酒店主张不支付毛向农工资734.3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明珠海港酒店的诉讼请求;二、明珠海港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毛向农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4191.72元;三、明珠海港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毛向农年休假工资3680��;四、明珠海港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毛向农工资734.38元。如果明珠海港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珠海港酒店承担。宣判后,明珠海港酒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明珠海港酒店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毛向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仲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明珠海港酒店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应依法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及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加班小时数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并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领取的加班费,最终依法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应加班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明珠海港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明珠海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