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东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2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李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富根,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珍,任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根,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村文化广场小游园(包括附属工程)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总投资428400元,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原告峻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6035元,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同年9月28日,被告以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和借条均有毕有德、李富根签名做账务处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35元,并提供担保要求诉讼保全,法院对被告在高平市米山镇农经站的账号予以冻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结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另查,原告施工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三次计款85035元,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汽路边绿化花池工程款56700元,剩余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支付被告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向原告所借现金,原告请求依借款合同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无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因工程尚未结算,与该借款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诉求。判决:被告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根借款96035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李东根。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被告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竣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5035元是归还的借款,而不是工程预付款;第一笔借款,上诉人已归还85035元,第二笔借款10000元也已归还,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1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李东根支付85035元,其性质是否为归还李东根的欠款。针对该焦点,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支付的85035元系归还被上诉人李东根的欠款,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竣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方结算工程款。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该85035元是归还的借款,而不是工程预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诉人的账务上明确记载的是工程预付款。针对该焦点,被上诉人李东根主张支付的85035元系工程预付款,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86035元借款是两回事,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收据3支。分别载明:2012年8月9日李东根收到南山村村委一事一议工程预付款30000元、2012年9月26日李东根收到南山村委一事一议工程预付款45000元、2012年12月15日李东根收到米山村委一事一议工程预付款10035元。2、记账凭证3支。载明该85035元系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来还的是借款却错写成了工程预付款。根据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东根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三支收据明确记载85035元款项系工程预付款,记账凭证亦载明为工程款,现上诉人又否认其出具的收据的预付款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但该约定并非禁止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预付款,上诉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双方约定的变更,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85035元款项应当为工程预付款,而非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李东根借款9603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85035元,然该85035元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对借款债务的清偿。上诉人另称第二笔借款10000元也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