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帮贵与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贵,梅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李帮贵,男,生于1953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鑫,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有明,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帮贵与被告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被告梅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贵诉称:被告梅鑫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9月8日向他借款100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他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梅鑫向他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被告梅鑫辩称:他在原告李帮贵处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偿还。因他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借款性质应认定为投资。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梅鑫因需资金,提出向原告李帮贵借款,同日,被告梅金向原告李帮贵出具一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帮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按百分之贰每月(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帮贵通过其妻子张仁琼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向梅鑫的卡转款500000元,通过张仁琼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向梅鑫的卡转款500000元。事后,梅鑫按约定的2%的月利率向原告李帮贵支付了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梅鑫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要求被告梅鑫向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梅鑫向原告李帮贵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询问被告梅鑫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梅鑫向原告李帮贵借款100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梅鑫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梅鑫辩称他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原告的投资,因该笔款项被告梅鑫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无证据显示系原告的投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帮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梅鑫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