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鲁QV55**号微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郯城县郯东路慧源驾校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纠。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0㎎/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