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松与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郭松。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电讯电脑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兴。原告郭松为与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线缆的贸易往来,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12228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28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8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8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红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松货款1222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依法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