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秦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东部星城(东区)37号至40号楼安装符合相应规格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30840元。被告收款后,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仍拒不履行安装义务,且拒不返还已收款项。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无法按期交房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之一。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30840元,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17894.5元(自被告收取预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损失另行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因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425134元,而原告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原告应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的东部星城(东区)37号至40号楼安装相应规格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合同总价款1154200元,原告预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95%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230840元。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4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按期交房。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东部星城(西区)及明日星城小区与被告间有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有共同的股东芜湖金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付款审批单、《函》,被告提供的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和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与原告间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308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收取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违约时间应自原告《函告》被告期满后(2013年8月30日)的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制作、安装合同》;二、被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3084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原告芜湖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被告芜湖贝斯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