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肖长顺,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四方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乙在一审中诉称,李某乙为××人,李某乙之妻黄某某于1986年5月23日去世,于2000年3月17日李某乙取得涉案房屋独立产权,后一直与李某甲居住,但李某甲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将李某甲诉至法院。2014年3月26日开庭时,法庭询问李某乙的经济财产状况时李某乙称涉案房屋归自己所属,李某甲称涉案房屋李某乙已经卖给李某甲,但实际上李某乙从未卖过房屋也未收到卖房款。李某乙不可能卖掉唯一的财产。李某乙此时才得知李某甲采取欺诈行为。为维护李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李某甲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返还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号×单元×户房屋。后李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撤销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李某甲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从房产过户至今已经10年,李某乙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中,李某乙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据如下:﹤1﹥××证,证明李某乙双目失明为壹级伤残。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涉案房屋档案,证明该涉案房屋原为李某乙所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代理人为李某甲,李某甲即为买方又为卖方代理人,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李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名为李某甲书写,李某乙系双目失明的××人,但本人亲自到房产交易中心当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面按手印。﹤3﹥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配偶黄某甲于1986年5月23日死亡,涉案房屋在过户给李某甲前属于李某乙的个人财产。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医保卡消费清单,证明该医保卡由李某甲掌握,一些费用不是李某乙花费而是李某甲花费。李某甲认为该证据该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5﹥(2014)李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乙因赡养纠纷向李某甲提起过诉��,该案件审理后李某乙才知道房屋已过户。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李某甲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2004年11月17日李某甲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李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甲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取得的房产证。李某甲至今未能提供录像或录音证据证明李某乙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李某甲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李某乙当着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面捺印。李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李某甲支付了房款。因李某乙为××人,不可能知道去了交易中心或公证处等地方,该合同内容及甲方签字均由李某甲代���,不是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法律规定。李某甲称在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手续并有工作人员证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3﹥2004年11月17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时,李某甲交纳的契税收据5张,证明原李某甲的买卖合法,并交纳了契税。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契税的填票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违背了交易习惯和规定,合同没有网签等手续,显然存在欺诈或欺骗李某乙的行为。﹤4﹥收据、契税,证明1999年至2000年李某乙拆迁购房时李某甲垫付购买产权费、超面积安置费、契约合计19680.85元。李某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系李某乙交纳与李某甲无关。﹤5﹥摘录(2014)李民初自第624号案件2014年2月13日庭审笔录,证明旧房为李某甲垫资购买,20年来一直由李某甲赡养照顾李某乙,同时证明其他子女对李某乙的赡养情况。李某乙认为摘录庭审笔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李某乙本人已到庭可以陈述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李某乙系××人,持有青岛市××人联合会核发的视力壹级(××人)××证。李某乙与妻子黄某甲(于1986年5月23日报死亡)生育子女3人,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丁。2、本市市北区浮山后小区×号×单元×户房屋系拆迁返还房屋,1999年9月23日李某乙交纳了产权费、超安费计19390元、契税290.85元,购得该房屋产权,2000年李某乙领取青房权证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李某乙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2004年11月17日甲方(李某乙)与乙方(李某甲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在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号×单元×户,房权证:私字第××,建筑面积67.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上述房屋成���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三、双方同意交易日当天壹次性付清房款。四、甲方应于全部房款付清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李某乙(李某甲代签)、乙方:李某甲签名。双方签名处均有捺印。”同日,李某甲李某甲交纳了契税、相关手续费。之后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关于涉案房屋买卖过程,李某乙陈述:记不清楚何时,当时李某甲尚未结婚与我一起生活。记忆中,有一天李某甲领我去了一个地方,他没有告诉我来干什么事情,也没有人向我询问过要不要卖房子,我是否按过手印也记不清楚。我至今没有收到李某甲一分钱的购房款,我要撒谎对不起小儿子李某甲。李某乙还陈述,在其印象中有一次李某甲告诉他,爸爸你没有房子,我觉得不对头但没有吭声,心想没有房子你们怎么长大的?你们住在哪儿?李某甲陈述,2004年11月17日签订卖房合同为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到八大峡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由办证工作人员提供合同样本,现场工作人员询问双方是否自愿买卖,是否已付款等相关事宜,在得到李某乙肯定回答后,由办事人员代写合同内容,合同后面签名是我书写,李某乙当着工作人员的面按手印,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在去房产交易中心前在家里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父亲人民币13万元,之前我垫付拆迁安置房屋款2万元折抵。针对付款资金来源,李某甲称2004年没有职业,给别人开小公共也干过临时司机,月收入3000多元。购买房屋时向朋友借钱,借款已还清借据事后撕毁,朋友可以作证。李某甲对其主张至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2014年3月3日,李某乙起诉三个子女即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要求支付赡养费。2014年3月13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李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书,协议内容“一、被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自2014年3月份起每年负担原告李某乙赡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每年3月份交付李某乙;二、李某乙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自负部分由三被告均担;三、若李某乙因病住院治疗,三被告轮流对李某乙进行陪床及照顾。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李某乙自愿负担。”李某乙称当时和李某甲住在一起,起诉的原因李某甲告知他若你只有一个儿子,我没得说,但你现在还有儿子和女儿,应该轮流赡养,我觉得有道理。李某甲带着我到了法院起诉其他儿女赡养问题。在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李某乙称大约1999年左右我把房子卖给小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本次庭审解释该句话的意思,“当时我说过,如果我还健在,房子是我的,如果我百年后,屋子是李某甲的。”5、李某乙称,涉案房屋卖给李某甲事情未告知其他儿女。李某甲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事情未告知李某丙、李某丁。双方均称李某乙除原有涉案房屋之外,再无其他名下的房产。李某乙称其与谁共同生活期间,工资卡交予谁保管。李某乙还称,不知何原因李某甲撵过我几回。在一个寒冷的冬天,李某甲让我把钥匙留下随便我去哪,我就去找律师,此时得知房子卖给李某甲,再后来到法院起诉。本次打官司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现在没有病灾,我若有××有医疗卡,如果钱不够用,谁照顾到我死房子给谁,另外我可以用房子养老。李某乙自2014年3月份始与李某丙同住一起生活。李某甲对此无异议。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号×单元×户房屋现由李某甲及妻子范某某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本市市北区裕环路×号×单元×户系拆迁返还取得财产。李某乙于1999年购买该房屋的产权,2000年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抗辩双方的买卖协议是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55条“(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李某乙系××人,其生理缺陷导致其无法独立生活,在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其签名均由李某甲代笔书写。李某甲利用李某乙危难处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李某乙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李某乙的利益。李某乙到庭陈述,其生前身体尚无其他病灾情况下,没有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若其身体受限行动不便时,谁养老送终房屋归谁。李某甲在未告知其他兄妹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李某乙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侵害李某乙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李某乙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按李某乙所述,李某乙系赡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得知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甲名下。在法律规定除斥期间1年时间内李某乙依法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号×单元×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74元、财产保全费3213元,合计8287元,由李某甲负担(因李某乙已预交,���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乙)。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李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其到庭陈述作出上述认定,导致认定错误。李某甲与李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2004年,至今已近十年,一审法院仅凭李某乙的陈述认为李某乙系在赡养案件中才得知房屋过户至李某甲名下,认定过于牵强。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某乙名下。2004年11月17日李某甲系依据双方署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甲名下。一审中,李某乙曾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李某乙为××人,不清楚是否去过房产交易中心,合同签字为李某甲代签,因此,并非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辩称,李某乙未收到过李某甲支付的房款。经审查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李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曾支付过对价,且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时,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居住,李某乙的工资卡亦由李某甲保管,但李某甲却在二审中称其不清楚向李某乙支付13万元购房款的去向,李某乙系××人,又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李某甲对于支付购房款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于李某甲主张向李某乙支付过房屋对价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前述,结合李某乙在一审中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及本院对李某甲未支付购房款的认定,考虑到李某乙曾与李某甲共同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李某乙在一审中陈述系李某甲将其赶出涉案房屋,可以认定李某甲对李某乙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李某乙依法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认可,李某乙系在2014年3月开始不再与李某甲共同居住,其在2014年4月4日提起一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本院对于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庆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