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秦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40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英、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刘某。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王某与申请人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海山庄XX号XX室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定国用(2014)第XXX号)为其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相应费用。201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王某、刘某与申请人签订《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某向申请人借款人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申请人要求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海山庄XX号XX室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定国用(2014)第XXX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及元00000讼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王某、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某、刘某与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放款义务,被申请人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逾期未清偿,显属违约。被申请人王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海山庄XX号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共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有据。双方对于借款合同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申请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支付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海山庄XX号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广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161元,由被申请人王某、刘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