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口时,与正在并排等待红绿灯的杨某乙驾驶的豫AX**号出租车、张某某驾驶的豫A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X**号轿车内的乘车��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110报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杨某甲抓获。经鉴定,杨某甲血醇含量为206.76mg/100ml。现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110接警记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测试仪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泊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