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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执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水根与被执行人曾庆国、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水根,曾庆国,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谷珍,曾繁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水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文峰镇。被执行人曾庆国,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文峰镇。被执行人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0*****。第三人龙谷珍,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第三人曾繁丽,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水根与被执行人曾庆国、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曾庆国至今未履行本院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第三人龙谷珍、与被执行人曾庆国是夫妻关系,曾繁丽与被执行人曾庆国是父女关系,且曾庆国应偿还申请人曾水根的借款,系龙谷珍和曾庆国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龙谷珍与曾庆国的财产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龙谷珍、曾繁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