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韦剑庚与韦俊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剑庚,韦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剑庚。被执行人韦俊芳。申请执行人韦剑庚与被执行人韦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俊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剑庚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9执168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韦俊芳正按和解协议履行当中。因双方当事人人已达成和解,故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9执1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