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晓艳、王成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晓艳,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华锋。被告郑晓艳。被告王成楠。被告郑锡武。被告倪小平。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晓艳、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艳、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晓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20131228050号借款合同、820131228050-1号由被告王成楠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20131228050-2号由被告郑锡武、倪小平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晓艳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利率1.5%执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2.25%);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届期后,被告郑晓艳仅于2014年7月7日归还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晓艳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6500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为13230元,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晓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晓艳、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晓艳、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成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2013122805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晓艳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被告郑锡武、倪小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2013122805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晓艳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晓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晓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原告的请求不当,予以调整,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65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为13230元,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郑晓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成楠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2013122805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被告郑锡武、倪小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201312280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万元为限;被告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7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907元由被告郑晓艳、王成楠、郑锡武、倪小平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54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