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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伯平与常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平,常献林,陈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刘伯平,男,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献林,女,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务农。被告陈保林,男,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伯平与被告常献林、陈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献林及陈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平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保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第2015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保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陈保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存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献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陈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商业险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陈保林驾驶冀D263**庆铃牌轻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32公里+435米处遇情况处理不当,车辆侧翻于第一、第二行车道上;半小时后,原告刘伯平驾驶的京NRM0**本田雅阁牌小轿车驶来撞被告的轻型货车车厢上,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作出的第20150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伯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64元、拖车费500元,有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票据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拖车费偏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91094元,支付评估费7287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票据为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指出评估费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常献林与被告陈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保林系司机,被告常献林系登记车主。冀D263**庆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之规定,,原告刘伯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为:1、车辆损失费91094元。原告刘伯平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评估费7287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为证。3、施救费764元。有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票据为证。4、拖车费500元。有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票据为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刘伯平所受财产损失共计99645元(91094元+7287元+764元+500元)。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及拖车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伯平2000元。而原告剩余损失976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即68351.5元(97645元×70%)。被告常献林、陈保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伯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伯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68351.5元,总计703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陈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