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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氏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尉氏县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兴和时代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交通局住所地:尉氏县建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黄建军,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尉氏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尉氏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见附后工商登记)。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桥涵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尉氏县境内的闹店至张坞的公路上的两处公路桥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大包干,包干经费为100万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这两处公路桥建好并交付被告使用。公路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29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13200元(自2004年元月――2015年元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表;3、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国有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4、照片2张;5、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与尉氏县交通局小桥涵施工合同1份;6、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1份。被告尉氏县交通局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存在瑕疵,被告与开封市大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由该公司实际施工,而本案的原告是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合并或变更,如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就不能作为实格的原告。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设案的工程没有达到优良标准,扣除20%的工程款后,被告欠款余额为2万元。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8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尉氏县交通局与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签订小桥涵施工合同一份,由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尉氏分公司承包修建闹张公路路段内的小桥涵2座,包干经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03年10月5日至2003年11月30日。付款办法为:1、工程量完成50%时,被告付给承包人合同价的30%;2、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付给承包人合同价的30%;3、竣工后的工程,经省市交通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者,被告付给承包人合同价的30%;4、所剩合同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给承包人。该桥涵已完工投入使用多年,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000元。另查明,2006年6月16日,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整体转让给河南开源水利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8日,河南开源水利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开封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产权已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所涉的工程合同标的小桥涵2座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辩称的工程没有达到优良标准,扣除20%的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氏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4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被告尉氏县交通局负担8000元,原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铁池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