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常清波、原审被告扈忠峰、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永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清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蕾,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扈忠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甦,男,汉族。原审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佳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甦,男,汉族。原审被告:张永菊,女,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与被上诉人常清波、原审被告扈忠峰、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公司”)、张永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清波在一审诉称:常清波为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4月17日上午6点40分左右,本人乘坐扈忠峰驾驶的辽AP51**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永菊驾驶的辽A55R**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P51**车内的成员申国军、常清波、刘伟受伤。现本人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扈忠峰赔偿原告医药费10432.10元、误工费48480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扈忠峰承担。扈忠峰在一审辩称:常清波所述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P51**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在安华保险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万元,共8座,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是迪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我朋友搬家,合理部分请求法院判决。迪斯公司在一审辩称:常清波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扈忠峰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上另外三位乘坐人也是我公司的临时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给其他乘坐人发放工资。发生事故的时候是非工作时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安华保险在一审辩称:辽AP5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万元,共计9座,驾驶员1万元,其他座位各1万元,一共9万元。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事实成因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扈忠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责任认定扈忠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常清波及另两人无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有权进行业务变更,而未进行变更,造成我公司风险增大,因此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张永菊在一审辩称:常清波所述情况属实,辽A55R**车的所有权人是我,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该事故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55R**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我方为次要责任,由于本案造成三位人员受伤,请求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三位伤者赔偿比例分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其中医疗限额超过1万元的部分同意赔偿30%,本案常清波并没有住院,所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按照医保政策予以理赔,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6点40分左右,扈忠峰驾驶的辽AP51**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永菊驾驶的辽A55R**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P51**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常清波、案外人申国军、刘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清波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软组织损伤、上唇裂伤、轻型颅脑损伤等。2013年4月23日,医院为常清波出具诊断书1份,意见为休1周。常清波支付医疗费10024.16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扈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清波、案外人刘伟、申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前常清波为被告迪斯公司的员工,从事电信传输系统工作,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一审法院另查明,扈忠峰系辽AP51**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刘迎九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扈忠峰驾驶。该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1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张永菊系辽A55R**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永菊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在一审庭审中,常清波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迎九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扈忠峰驾驶的辽AP51**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永菊驾驶的辽A55R**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辽AP51**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常清波及案外人申国军、刘伟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扈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清波、案外人刘伟、申国军无责任。常清波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刘迎九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扈忠峰系辽AP51**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扈忠峰驾驶。扈忠峰虽然为迪斯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并非执行雇佣行为,故由扈忠峰按过错比例向常清波承担70%赔偿责任。张永菊系辽A55R**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永菊驾驶。张永菊应按过错比例向常清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55R**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辽AP51**号普通客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1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该三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共同受偿。关于常清波请求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常清波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10024.16元,由平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常清波赔偿3000元,超过部分由安华保险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常清波赔偿4916.91元{(10024.16元-3000元)×70%},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常清波赔偿2107.25元{(10024.16元-3000元)×30%}。关于常清波请求误工费,常清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常清波治疗及复诊天数、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休息的天数,酌情按一个月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为3500元(3500元/月×1个月)关于常清波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清波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0元(3500元+3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常清波赔偿3800元。关于常清波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华保险主张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扈忠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从实践来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通常不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也不是当时出具。其次,本案中,安华保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有下列情形者,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安华保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清波赔偿3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清波赔偿3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清波赔偿2107.2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在乘客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常清波赔偿4916.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扈忠峰承担210元、由被告张永菊承担90元。宣判后,安华保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扈忠峰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2、扈忠峰驾驶车辆没有年检。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常清波未答辩。原审被有告扈忠峰、张永菊、迪斯数码均未答辩。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但我方未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清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扈忠峰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车辆没有年检,安华保险可否依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安华保险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安华保险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提示相关免责事由。因此,安华保险应依照商业保险的约定,在座位险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安华保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