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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张于民、华金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张于民,华金月,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04-6、7、8、9号。法定代表人:叶祖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筱,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于民。被告:华金月。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汤家埠村。法定代表人:黄根生。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1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705室。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被告:张良军。被告:黄根生。被告:蒋红琴。被告:王荣法。被告张于民、华金月、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诉被告张于民、华金月、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源祥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煊公司)、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筱、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的委托代理人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于民、协源祥公司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保证人的身份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于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被告协源祥公司作为被告张于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金月与被告张于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华金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于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立公司、榜煊公司以借款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张于民的借款及相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服务费用、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和被告张于民办理借款手续,张于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因被告张于民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融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于民、华金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12.49‰计算的利息计8814.25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4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于民、华金月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800元;三、被告协源祥公司、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融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决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1)、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张于民、协源祥公司三方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保证人的身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于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合同第11条对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金月作为被告张于民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保证合同1份、担保决议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鑫立公司、榜煊公司以借款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张于民的借款及相应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担保承诺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保证范围的约定。5、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民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张于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签字贷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张于民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张于民系被告榜煊公司的职工,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榜煊公司下属的一家公司,所以被告张于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金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华金月因系被告张于民的妻子,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因为被告张于民并非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所以被告华金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现金缴款单1份。用以证明:(1)、案涉借款出借后,被告张于民并未实际使用,而是直接将款项划到被告榜煊公司下属的一家公司;(2)、款项非被告张于民所取,而是被告榜煊公司的员工及原告公司员工所取。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于民在借出该笔款项后,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华金月是作为被告张于民的妻子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鉴于被告张于民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所以华金月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5、6,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于民、华金月、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融资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确实是原告借给被告张于民,至于该笔借款用于何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31日,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张于民、协源祥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融资公司向被告张于民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借据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9‰。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金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借据对利息及本息偿还方式另有约定的,按借款借据约定。逾期或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而提前收回借款的,仍应按原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被告协源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款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于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华金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张于民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确定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鑫立公司、榜煊公司与原告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对被告张于民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于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于民支付1000000元,张于民签字确认收到该款。二、原告融资公司因主张案涉借款债权,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张于民、协源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华金月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融资公司与被告鑫立公司、榜煊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融资公司依约向被告张于民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于民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融资公司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收回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49‰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为8814.25元。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于民亦应予以承担。因被告华金月在被告张于民借款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对被告张于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源祥公司、鑫立公司、榜煊公司、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于民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张于民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协源祥公司、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民、华金月归还原告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于民、华金月支付原告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8814.25元,并按本金1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4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于民、华金月支付原告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77元,由被告张于民、华金月负担,被告浙江协源祥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黄根生、蒋红琴、王荣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