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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太生与牛保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太生,牛保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梁太生,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牛保玉,曾用名牛宝玉,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原告梁太生诉被告牛保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太生、被告牛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当业务员,2014年2月欠原告工资22400元,在雇佣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52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利息每年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都不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4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52400元,但具体都是什么钱,我也说不清,应该是我们雇佣关系期间的抽成。我愿意还钱,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梁太生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元整(52400元),息金按每年伍仟元计息(5000元),牛宝玉,2014年2月16日”的欠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保玉欠原告梁太生5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利息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保玉偿还原告梁太生欠款524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牛保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