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臧某某与魏某乙、马某某、魏某丙、白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臧某某,马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白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臧某某,女,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暂无业。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学生,现住新疆沙湾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魏某乙的母亲),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丙,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白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特别授权,系被告白某某的丈夫),男,汉族,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臧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魏某乙、魏某丙、白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甲、原告臧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原告臧某某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甲、原告臧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魏某甲、原告臧某某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潘 吉 萍审 判 员 努尔木哈买提代理审判员 赵 志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雪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