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岑溪市探花村十年家具店门口,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电动车盗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岑溪市探花村十年家具店门口,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电动车盗走。20时许,被告人覃某将盗得的电动车推到岑溪市探花村附近欲换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电动车1辆(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