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振乐与被告丁家发、易小祁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丁振乐,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家发,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祁,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振乐诉被告丁家发、易小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乡村建筑工匠。2014年3月29日,原告受被告易小祁雇请,为其房屋第四层浇筑水泥楼顶的浇筑抹面。同日下午约2时许,原告和其他工人在第四层楼顶上施工,突然被硬物扫击后背部,把原告从四楼扫落到一楼水圳,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30日,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需手术费5000元;二次术期休息叁周。原告认为,被告丁家发的三角吊机在使用时,因固定点脱落,将原告和胞兄丁桥来二人扫落至地面,造成原告身体伤残,被告丁家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小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042.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718.92元(107.58元×174天)、护理费11766.54元(87.81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20年×3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34.25元。被告丁家发辩称: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吊机固定点脱落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事后现场推测认为被告吊机的支点脱落把原告扫出楼下并不符合常理和科学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或者被告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的吊机支点确实有断裂的事实,但并非造成原告坠落的原因。如果本案确因被告的吊机固定点断裂,则被告应当是第一个被吊机支架带翻至楼下的受害人。事发当天,丁振乐有喝酒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丁家发和被告易小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②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会诊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七张。③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交通费票据。④于都县公安局新陂派出所对易小祁、易某甲、易某乙询问笔录。⑤证人易某丙、易某乙、易某甲的证言。⑥房屋现场照片、易祖祁的调查笔录。被告丁家发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照片无异议,对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真实性无异,关联性持异议;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均持异议。被告易小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家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被告易小祁房屋照片。②吊机楼面及楼下工作示意图、同种吊机楼面工作视频及运送斗车时的工作视频、网上下载的类似吊机工作图片。③证人叶某某、汤某某的证言。④代理人、丁家发与证人谈话视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照片无异议。对同种吊机楼面及楼下工作示意图、同种吊机楼面工作视频及运送斗车时的工作视频、网上下载的类似吊机工作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易某甲、易某乙的谈话录音视频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被告易小祁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易某丙、易某乙、易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以及在法庭当庭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相关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丁家发提交的同种吊机楼面及楼下工作示意图、同种吊机楼面工作视频及运送斗车时的工作视频、网上下载的类似吊机工作图片,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叶传秀的证言,该证言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易某甲、易某乙的谈话录音视频,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乡村建筑工匠。被告易小祁将自建房屋的三、四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堂哥丁振乐施工。浇水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丁家发施工。被告丁家发提供其自有的三角吊机吊运,安装和使用均系被告丁家发操作。2014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易小祁房屋第四层浇筑水泥楼顶的浇筑抹面。丁家发请了汤某某、叶某某等人一同为其施工。当日午饭后,易某乙、易某甲、叶某某、丁桥来、丁振乐、丁振秀、丁家发来到四楼楼面施工。吊运水泥沙石上升的过程中,因固定在楼面上三角吊机支架固定点松脱,将正在施工的丁桥来和丁振乐二人扫落至地面,后俩人被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丁振乐的伤情为:双肺挫伤并血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12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5椎体横突骨折、左桡骨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自2014年3月29日至4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3587.80元。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内禁止患肢过度负重,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1年复查,视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至8月23日,原告在门诊治疗费用为454.99元。2014年8月30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需手术费5000元;二次术期休息叁周。诉讼过程中,被告丁家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被告易小祁向法庭陈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丁家发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丁家发按照被告易小祁要求,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提供劳动工作成果,故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家发作为农村自建住宅房屋水泥浇筑工程承揽人,没有国家规定的建筑资质承揽该工程,且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天未对危险作业的施工环境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导致发生事故,故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易小祁为该建房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其自建房屋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丁家发。故被告易小祁应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4042.79元、误工费18718.92元(107.58元×174天)、护理费核定为2019.63元(87.81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30元(1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20年×30%)、交通费核定为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4427.34元。对丁振乐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丁家发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易小祁承担20%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振乐因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427.34元,由被告丁家发承担80%计人民币75541.87元,由被告易小祁承担20%计人民币18885.47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丁家发负担960元,被告易小祁负担240元。被告丁家发、易小祁应承担的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英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