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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程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西镇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何孟荣,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宁。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原审第三人甘程喜,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园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甘程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原审第三人甘程喜的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甘程喜到绍兴园林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水西门大街与虎踞南路交界口“赏心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甘程喜的劳动报酬为120元/天。2012年12月2日,甘程喜在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毁损伤;右前臂、右手掌部分缺损;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3年4月7日,甘程喜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绍兴园林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3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认定甘程喜与绍兴园林公司自2012年11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园林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1日,绍兴园林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后绍兴园林公司再次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甘程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以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绍兴园林公司的起诉。绍兴园林公司对此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1月15日,甘程喜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赵鼎以甘程喜于2012年12月2日在作业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械致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甘程喜本人对事故经过的自述、《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以证明甘程喜与绍兴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绍兴园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绍兴园林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甘程喜与绍兴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绍兴园林公司就其与甘程喜之间劳动关系的争议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审理决定。2014年4月25日,甘程喜的委托代理人赵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甘程喜与绍兴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通知双方恢复该案的审理。2014年5月6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程喜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有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甘程喜与绍兴园林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2012年12月2日,甘程喜在绍兴园林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水西门“赏心亭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绍兴园林公司认为其与甘程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绍兴园林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同甘程喜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12月2日,甘程喜在上诉人承建的南京市水西门“赏心亭项目”工地受伤。上诉人就该项目已与案外人耿天朋订立了承揽协议,甘程喜为耿天朋所聘。因此,上诉人同耿天朋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甘程喜同耿天朋之间方为劳动关系。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在卷证据,甘程喜与绍兴园林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甘程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同年12月15日因案件需要作出中止决定,同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中止情形消除后,被上诉人即恢复该案的审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甘程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认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的证据、依据。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自述;2、宁劳委仲(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2013)秦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3、南京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会诊报告单;4、授权委托书、律师证;5、(2014)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组证据:6、答辩书;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8、绍兴园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9、授权委托书;第三组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3、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原告绍兴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询问姜大权、栗巧、陈芳时所作的询问笔录;2、耿天朋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甘程喜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原告绍兴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绍兴园林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甘程喜之间自2012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原审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2012年12月2日,甘程喜在绍兴园林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水西门“赏心亭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绍兴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甘程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园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陶伟东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