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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92号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召贵。委托代理人:黄云龙。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春光。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龙、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EDX3600H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天瑞仪器EDX3600H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一套,仪器总价款为27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发货后,仪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需先向原告支付仪器款5万元整;安装验收后每个月付一次仪器款2万元整,并在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产品出货配置清单的要求,将仪器发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址,并派技术员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仪器,安装、调试仪器的义务。2012年9月18日,因仪器探测器窗口破损,原、被告达成仪器更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换一台新的EDX3600H仪器,更换费用为6万元整,原仪器由原告拉回;被告应将更换费用款中的3万元整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剩余3万元整在一个月内汇至原告账户。至2012年11月止,被告共支付仪器款19万元整,尚有仪器余款合计14万元整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仪器总价款为27万元无异议;仪器更换费用6万元包含在仪器款27万元内,其已经支付19万元,故尚欠原告8万元;因仪器在使用过程中被仪器自带的程序限制使用,造成其损失,其要求退货并退还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达成购买原告生产的天瑞仪器EDX3600H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一套,并对仪器价款、支付方式、管辖法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仪器的技术指标、工作环境要求和仪器验收等予以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产品出货配置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仪器的交货地址、使用安装地址、收货联系人、仪器详细配置信息予以约定,并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仪器更换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因仪器探测器窗口破损,达成仪器更换协议,对更换仪器的费用及支付方式予以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因更换协议约定的6万元费用明显不合理且维修在保修期内,故6万元费用应包括在合同仪器款27万元内,不必支付额外费用。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EDX3600H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天瑞仪器EDX3600H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一套,仪器总价款为27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发货后,仪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需先向原告支付仪器款5万元整;安装验收后每个月付一次仪器款2万元整,并在一年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产品出货配置清单的要求交付仪器。2012年9月18日,因仪器探测器窗口破损,原、被告达成仪器更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换一台新的EDX3600H仪器,更换费用为6万元整。至2012年11月止,被告共支付仪器款19万元整,余款14万元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仪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仪器价款为27万元,仪器更换协议约定更换仪器的费用为6万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价款33万元,被告已支付19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仪器更换协议第一条约定更换服务为有偿服务,第二条更是明确约定更换仪器的费用为6万元,故被告关于仪器更换费用6万元包含在仪器款27万元内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仪器自带的程序限制了仪器的使用,造成被告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诸暨市蓝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