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邱灿辉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灿辉,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邱灿辉,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黄金水。原告邱灿辉与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其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有工资欠条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邱灿辉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金宝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