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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振义非法制造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89号罪犯刘振义,男,56岁(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刘振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罪犯刘振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刘振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刘振义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振义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义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振义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振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