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毅,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3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毅在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北78号巷子里向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赵某身上缴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6克,另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5克和毒资50元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台(该手机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