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谢伟杰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伟杰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52号罪犯谢伟杰,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伟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谢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伟杰涉案违法所得7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罪犯谢伟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学员,2015年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伟杰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巨额违法所得大部分未缴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谢伟杰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伟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