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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邱明学、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蒋波、黄善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邱明学,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蒋波,黄善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张德明,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卢凤勋,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邱明学,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号。负责人陈远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蒋波,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善洲,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附*号**号。负责人杨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李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唐明勇,系重庆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达到***号。负责人曹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德明诉被告邱明学、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廷公司)、蒋波、黄善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勋、被告邱明学、被告重庆华廷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被告蒋波、被告黄善洲、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代理人肖荣忠、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代理人唐明勇、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邱明学驾驶其所属的川K008**号小型轿车,行至遂筠路93KM+450M处时,与停放在左侧公路的由被告黄善洲驾驶的川K561**号中型货车尾部及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德明相撞,造成原告张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由于被告邱明学、黄善洲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保护措施,被告蒋波驾驶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属的渝B98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安岳经遂筠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至上述地段处,与发生事故的川K00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和行人张昌明、许凤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414.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明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渝中支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药。被告重庆华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所承保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波。不认可营养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同意扣除自费药15%及在商业险中免陪15%,超载免陪10%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渝中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渝中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善洲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意见与人保渝中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90元/天,计算104天;外购药收据不合法,不认可;鉴定费及档案提取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800.00元;营养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0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三个十级;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人;主张扣除自费药1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鉴定资料费、复印费;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可800.00元;病历复印费不认可;伤残鉴定检查费无异议;鉴定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外购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04天;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扣除自费药15%;超出交强险部分免陪2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主张扣除自费药15%;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邱明学驾驶其所属的川K008**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时,与停放在左侧公路的由被告黄善洲驾驶的川K561**号中型货车尾部及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德明相撞,造成原告张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约10分钟,由于被告邱明学、黄善洲未对事故现场采取保护措施,被告蒋波驾驶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属的渝B980**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安岳经遂筠路往内江方向行驶至上述地段处,与发生事故的川K00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及行人张昌明、许凤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省军区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105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59566.70元(含外购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驾驶人邱明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善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驾驶人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邱明学、黄善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张昌明、张德明、许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川K008**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渝B98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川K561**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邱明学垫付医疗费205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040.00元,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周祥华为制造业从业人员。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三烈乡石门村1组,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之母曾淑仙(1930年3月11日生)事发前居住于东兴区三烈乡石门村,育有五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单、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被告邱明学提供的身份证、垫付费用材料、收据,被告重庆华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蒋波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黄善洲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证人段佐权、康华全、何宗良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驾驶人邱明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善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驾驶人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邱明学、黄善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张昌明、张德明、许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重庆华廷公司、蒋波、黄善洲、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均辩称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其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过错大小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被告邱明学承担事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波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善洲承担事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德明自行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因川K008**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98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K561**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中免陪25%,被告蒋波、重庆华廷公司辩称不同意超载免陪10%,仅同意免陪15%,本院据交警部门对被告蒋波所作询问笔录,核实被告蒋波确有超载事实,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陪1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免赔率为25%。被告蒋波所属渝B980**号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重庆华廷公司,被告重庆华廷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0元、营养费157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0元、鉴定费2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59566.70元,各被告同意扣减15%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自费药8935.10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50631.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00天,综上,误工费应为60元/天×200天=120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040.00元,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周祥华为制造业从业人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周祥华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8天×37519.00元/年÷250天=14709.8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5749.80元。关于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结合其到成都治疗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28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证人证言证实其居住于农村,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岁,故应计算19年;据鉴定意见,伤残系数应为24%,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7895.00元/年×19年×24%=36001.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扶养人应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00元/年×6年×24%÷5人=1470.48元。关于复印费及资料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45108.18元,由被告邱明学赔偿原告自费药费及鉴定费3886.79元,该款与其垫付款20500.00元相品跌后,尚应从原告获赔款中获得16613.21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由被告黄善洲赔偿原告自费医疗费及鉴定费1665.77元;由被告蒋波赔偿原告自费医疗费、鉴定费、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免陪部分费用共计5940.1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3073.8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173.56元,共计赔偿原告45247.39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及应支付被告邱明学的16613.21元相品跌后,尚应支付原告18634.1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33073.8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217.24元,共计赔偿原告38291.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33073.8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825.86元,共计赔偿原告40899.69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相品跌后,尚应支付原告30899.69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9274.18元;(已品跌受理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0899.6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38291.07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邱明学15973.21元;(已品跌受理费)五、被告黄善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65.77元;六、被告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940.15元;七、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0元,减半收取2550.00元,由原告张德明承担1090.00元,由被告邱明学承担640.00元(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由被告黄善洲承担270.00元,由被告蒋波承担5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