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庆礼与苏金斗、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礼,苏金斗,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郭庆礼,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金斗,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单位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庆礼与被告苏金斗、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礼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苏金斗、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礼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32分,郭庆礼驾驶电动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7Km+411m处,撞到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停车苏金斗驾驶的皖L×××××号自卸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郭庆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礼与苏金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郭庆礼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多发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003元。皖L×××××号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郭庆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5702元。郭庆礼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二、保险单。证明:皖L×××××号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泗县中医院的伤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明:郭庆礼的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多发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郭庆礼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003元。四、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支出600元。苏金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递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L×××××号自卸车系苏金斗所有,挂靠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皖L×××××号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四、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600元。五、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郭庆礼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证据副本后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举的挂靠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郭庆礼无异议,苏金斗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18时32分,郭庆礼驾驶电动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7Km+411m处,撞到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停车苏金斗驾驶的皖L×××××号自卸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郭庆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礼与苏金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郭庆礼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底多发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视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郭庆礼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003元。皖L×××××号自卸车系苏金斗所有,挂靠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郭庆礼驾驶电动车与苏金斗驾驶的皖L×××××号自卸车相撞后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皖L×××××号自卸车系苏金斗所有,挂靠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郭庆礼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苏金斗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苏金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郭庆礼可以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2437.68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24天),而郭庆礼诉讼请求的护理费为2437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应以郭庆礼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准。依据郭庆礼的诉讼请求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本案的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1300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437元,5、车损600元,合计174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庆礼13037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243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损6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443元(17480元-130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0%即2665.8元(4443元×60%),以上两项合计15702.8元,超出了郭庆礼诉讼请求,应以郭庆礼诉讼请求15702元为准。上述赔偿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故苏金斗与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郭庆礼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具体的种类、数量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庆礼15702元。二、苏金斗与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元,由苏金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