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鲁利平与於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利平,於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鲁利平,钢筋工。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起诉、收集、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於波,无业。委托代理人於登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鲁利平与被告於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利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亚球、被告於波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利平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於波驾驶电动车在黄梅县城五公路杉木乡沙岭地段,与原告鲁利平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8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1215.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0元。原告鲁利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鲁利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A3、黄梅县公安局杉木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A4、杉木乡派出所对於波、鲁利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A3、A4证实原、被告之间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A5、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A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A7、摩托车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部位在车头部,佐证是被告车辆撞上原告车辆。被告於波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鲁利平驾驶摩托车撞上我驾驶的电动车。2、事故发生时原告鲁利平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该车无牌照,故原告要求我负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求过高,我不能接受。被告於波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B1、电动车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损伤在座垫处,从而证实是原告的车辆撞上被告车辆。B2、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殷某陈述,2014年我在安徽潜山一家茶楼做吧台员,大概几月份(我不记得了)的一天,我回黄梅县城关邀朋友到五祖寺去玩。在城关往五祖方向大概一两公里处早餐店吃早餐时,我看到一辆电瓶车停在路边早餐店门口,一辆摩托车撞到电瓶车右边靠后轮上。电瓶车是绿色。摩托车是女式踏板车,好像是银色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资料:1、黄梅县杉木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十张。2、黄梅县社会救助局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鲁利平,女,杉木乡孙坝村居民,为我局农村低保享受对象,于2014年11份来我局办理大病救助,发票原件等证明材料均已存档,救助叁仟元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观点为:被告於波对证据A1、A2、A3无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是鲁利平的车撞上被告的车;对证据A5持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结论中后期治疗费无依据;对证据A6持异议,认为票据都是连号的,交通费是虚构的。对证据A7证明目的持异议。原告鲁利平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持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当年上半年,证人却陈述发生在下半年;原告的摩托车是绿色,证人却某是灰色,故证人陈述是虚假陈述。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与本院向黄梅县杉木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故对证据A4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A5持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确认。证据A6,本院将依案情酌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的质证观点合理,故本案中不采用证据B2。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6时许,原告鲁利平驾驶摩托车(无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沿城五公路自五祖往城关方向行驶,被告於波驾驶电动车自城关往五祖方向行驶,在杉木乡沙岭地段,被告於波左转弯行驶,与原告鲁利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5日黄梅县公安局杉木乡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3日6时18分,於波骑电瓶车在黄梅县城五公路杉木乡沙岭地段,与鲁利平骑的摩托车相碰撞,至鲁利平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633.10元(其中自费23633.10元,并由大病救助3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633.1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鉴定,同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8号司法书,分析:鲁利平外伤致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等诊断成立,后期治疗主要是行二期手术进行颅骨修补。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ⅹ(10);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六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诉前,被告於波已支付原告鲁利平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鲁利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於波驾驶电动车,左转弯行驶时未下车推行,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鲁利平自负60%责任,被告於波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鲁利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0633.1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酌定)、误工费1363.16元(21天×23693元/年)、护理费8550.58元(120天×26008元/年)、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8030.84元。本案中被告於波应承担责任为39212.34元(98030.84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波赔偿原告鲁利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212.34元元,扣减被告於波诉前给付的800元,被告於波还应赔偿38412.34元。限被告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鲁利平的其他诉讼。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鲁利平负担935元,被告於波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