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金文华与曾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华,曾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金文华,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曾卫平,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金文华与被告曾卫平合伙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伟军、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合伙经营娄底尚都假日酒店,原告入股50万元,在合股经营期间,双方因经营方式不一致,于2013年4月10日协商原告金文华退股,入股本金50万元由被告曾卫平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2013年6月30日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3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曾卫平尚欠原告金文华工资和利息74072元,同日被告曾卫平又向原告金文华借款60000元,并承诺当年偿还。被告曾卫平于2014年7、8月份分两次还利息1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曾卫平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卫平偿还原告金文华欠款本息88657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金文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二、被告曾卫平出具的入股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金文华支付入股金的事实;三、退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伙的事实及违约的利息支付方式;四、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卫平尚欠原告金文华574072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曾卫平借原告金文华60000元。被告曾卫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金文华的证据,被告曾卫平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合伙经营娄底尚都假日酒店,原告入股50万元,在合股经营期间,双方因经营方式不一致,于2013年4月10日协商原告金文华退股,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甲方曾卫平与乙方金文华于2011年10月1日合股经营娄底尚都假日酒店,乙方金文华入股50万元整,当初约定乙方金文华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利息10000元,期间因双方经营方式不一致,同时因乙方金文华的入股资金系借他人的债务,现因借款到期需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金文华申请退股,甲方曾卫平予以同意,双方共同达成如下一致退股意见:一、甲方曾卫平同意乙方金文华退股;二、乙方金文华按原协议领取工资和利息,(经财务核算后多退少补),三、股本金50万元,由甲方曾卫平于2013年5月30日付20万元,余款6月30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则由甲方按2分5支付利息与乙方),四、酒店所有债权债务归甲方曾卫平负责收取和偿还;五、其他无异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金文华、乙方曾卫平,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曾卫平应支付原告金文华本金500000元,工资和利息74072元,同日被告曾卫平又向原告金文华借款60000元。被告曾卫平于2014年7、8月份分两次共计还款15000元。另查明,2013年同期贷款银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退股金及利息、退股前的工资、利息和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一致意见的表示,双方应予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及退伙前的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股金未按时退还,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越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同期贷款银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其四倍利率为年利率24.6%。原告在股金年利率24.6%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曾卫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股金5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为219350元。被告已于2014年7、8月份共计还款15000元,该款为折抵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借钱,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卫平支付原告金文华退股金500000元,退股金的利息204350元(扣减了已支付的15000元)。合计70435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曾卫平支付原告金文华退伙前的工资、利息74072元;三、由被告曾卫平偿还原告金文华借款60000元;四、上述款项合计838422元,限被告曾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曾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