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阎惠与季晓艳、刘志英、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阎惠,季晓艳,刘志英,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阎惠(闫惠),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季晓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刘志英,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请再审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27号。法定代表人:季晓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枫,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惠与被上诉人季晓艳、刘志英、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州长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季晓艳、锦州长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锦立民申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作出(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阎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惠、被上诉人季晓艳及锦州长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枫、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阎惠起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刘志英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我与被告刘志英又与2005年11月10日共同与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的协议,并授权原告与被告刘志英代表锦州长义公司全权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在此协议的执行中,原告与被告刘志英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开发事项,但此协议生效的条件是被告刘志英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志英并没有将此款给付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志英所签订的退出合伙协议并没有生效。而被告刘志英与被告季晓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其合作开发原告与被告刘志英合作开发的事项。2007年4月30日被告季晓艳与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志英、季晓艳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季晓艳与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志英所签订的协议及其原告、被告刘志英与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志英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我找季晓艳入伙时,已通知原告和锦州长义公司,他们没有意见,所以我与季晓艳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有效的。原审被告季晓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阎惠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和法律资格同我打官司。原告与被告刘志英之间合作撤伙在先。我与刘志英、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协议在后。我参与太和区平和家园综合楼项目与刘志英、锦州长义公司合作是有条件的,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诉我与刘志英、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一、被告刘志英(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阎惠(以下简称乙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甲方就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土地、建筑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下步进入动迁和施工阶段。(二)、由于甲方资金不足,经甲、乙双方协商愿共同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程结束乙方按30%分红。(三)、乙方主要负责后续资金的筹措及建筑施工工作。(四)、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及协调各单位工作。二、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开发地点: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二)、开发面积:约一万平方米。(三)、投资总额:约一千万元人民币。(四)、利润分成:锦州长义公司从本项目中收取2%管理佣金,即20万元人民币。其余盈利部分或本开发项目亏损与锦州长义公司无关,均由阎惠、刘志英负责。(五)双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锦州长义公司在本项开发实施过程中,全力支持配合阎惠、刘志英2人的工作。根据工程的具体实施,配备相关人员,相关人员的工资由阎惠、刘志英2人负责,锦州长义公司不得过问。(六)、管理费的缴付办法: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阎惠、刘志英缴付锦州长义公司四万元人民币,工程开工前再交六万元人民币,工程主体竣工,剩余的十万人民币一次结清。三、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授权刘志英、阎惠为经理。全权负责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开发工程,代表公司处理各项事务。又查明,一、原告阎惠(乙方)与被告刘志英(甲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认可乙方在该项目上投入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2004年至2005年投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有叁拾万元是用笔架山一处门市房典当所得。当时开发公司开票价为陆拾万元人民币,2006年投入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合计折合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该项目,今后不再参与并退出全部股权,分期返还投入资金。(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先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陆拾肆万元,在甲方办理完动迁许可证后,收预付房款时分两次或一次结清。(四)该项目在开发售房结束后,甲方再从所得利润中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的投入利润补偿。(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订三日内,乙方收到甲方首批付款后本协议生效。二、被告刘志英在与原告阎惠签订退伙协议后三日内未给付原告阎惠首批付款2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止仅给付其人民币15000元。再查明,一、被告刘志英(甲方)与被告季晓艳(乙方)于2007年2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综合楼开发事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就该项目合作。甲方现已完成前期工作(立项、土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消防、人防、环保、价调、墙改、规划设计批复等手续)。(二)、乙方投资捌佰伍拾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后续资金,专款专用。(三)、管理上本着账目公开的原则,双方共同管理,甲方派一名会计,乙方派一名出纳及财务报销,双方共同签字后,方才入账。锦州长义公司变更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四)、利润分配,待工程结束后,经税务或审计部门审查后,双方各按50%分红。(五)、为确保此项目合作成功,经与锦州长义公司协商,决定将法定代表人更名到乙方名下。(六)、甲方原与锦州长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附后。(七)、本协议第一笔50万元投资款到账后生效。二、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甲方)与被告季晓艳(乙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为保证平和里小区综合楼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甲乙双方的权益,经协商甲方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乙方名下。(二)甲方收取乙方整个项目管理费贰拾万元整(已付柒万元)。(三)、甲方在办理工商局事务当中所发生的壹拾叁万元费用暂时乙方支付,从乙方所交管理费中扣除。(四)、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乙方要努力配合甲方工作。(五)、乙方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期间,必须合法经营,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各项政策要求,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六)、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要求下的合法经营。保证乙方有独立自主的权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25日由常义更名为季晓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与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而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所签订的退伙协议因其在协议中约定了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即被告刘志英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且被告刘志英又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之义务,此退伙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故应依法认定此退伙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刘志英所辩其找季晓艳入伙时已通知原告,原告没意见,应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季晓艳所签订合伙协议有效一节,因被告刘志英与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尚未生效,原告仍为合伙人。被告刘志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同意被告季晓艳入伙的有关证据,且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按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季晓艳入伙无效。故对于被告刘志英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季晓艳所辩,原告退伙在先,其与被告刘志英、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在后,其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刘志英所签订的退伙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为此工程合伙人,其入伙仅征得另一合伙人即被告刘志英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即原告与被告刘志英同意,应依法认定其入伙无效。故对于被告季晓艳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志英与被告季晓艳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告季晓艳与第三人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因其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无效。故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之协议及原告阎惠、被告刘志英与第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之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二、被告刘志英与被告季晓艳所签订的合伙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综合楼之协议及被告季晓艳与第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之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英负担。季晓艳、锦州长义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并确认2005年3月20日刘志英与阎惠之间的协议、2006年12月6日刘志英与阎惠之间的协议、2005年11月10日锦州长义公司和阎惠、刘志英之间的协议、2007年2月5日刘志英和季晓艳之间的上述四份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刘志英签订协议,双方联合共同出资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根据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开发企业来进行,开发企业还需要有营业执照和开发资质,所以这份协议不但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达不到所能产生的协议目的和法律后果,因此这份协议无论是从强制性角度和效力性角度均是无效的,2006年12月6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是无效的,退伙协议也是无效的。2005年11月10日锦州长义公司和阎惠、刘志英之间的协议在签订的时候,锦州长义公司当时并没有实际注资,在工商登记的时候没有完成自己的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而是在2007年年底到2008年年初,是季晓艳缴足的800万元,在缴足800万元之前,锦州长义公司是不具备法人人格权的,不具备合法的开发资质,所以锦州长义公司不具备与任何人签订合作开发的权益,并且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所谓的平和里小区的土地、土地使用证掌握在赵来源手里,所以锦州长义公司在2005年11月10日即没有土地也没有项目,同时它的法人资格也不健全,所以没有权利,作为开发企业和自然人开发项目是不能的,根据城市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可以和其它有资质的进行合作开发,阎惠和刘志英都是自然人,没有权利签订协议,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刘志英和季晓艳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说明,上述手续都没有完成,因此在刘志英没有完成上述手续的前提下,也不可能完成,因为刘志英是自然人,不是开发企业,就不能完成上述内容,所以这份协议刘志英有欺诈的行为,因此这份协议不仅违背了房地产开发协议的有关规定,而且刘志英也有欺诈的行为,这份协议仍然无效。阎惠答辩称,我认为协议是有效的,200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们是挂靠在别的公司,没有挂靠在锦州长义公司,过了一段时间,在11月份的时候,找到锦州长义公司,说各种手续都没有,那么工商执照的都不生效的,与锦州长义公司联合开发的时候,当时不知道锦州长义公司出事,在此期间也没有出事,在还差一个开发许可证的时候,查出来是虚假的,锦州市纪检通知工商局,工商局通知锦州长义公司重新注资,后来季晓艳说有800万元,2007年2月5日与刘志英签订的协议。刘志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与申请再审人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申请再审人锦州长义公司的授权书、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书、被申请人刘志英与申请再审人季晓艳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申请再审人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锦州长义公司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自然人合伙,自始不可能获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他们挂靠常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长义公司,并借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签署协议进行开发活动,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常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长义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虚假出资注册的空壳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在2007年9月25日季晓艳是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取得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本案涉诉的应是更名前的锦州长义公司。故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应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英与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自始无效。因被申请人阎惠在诉讼中主张协议有效,对投资返还可另行告诉。关于被申请人刘志英与申请再审人季晓艳所签订的合伙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综合楼之协议亦应为无效,但后期季晓艳取得合法开发的资格,故对此不予调整。关于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更名前)签订的协议,因季晓艳已向锦州长义公司(更名前)即该项目投入巨额资金,合法取得公司的股权和开发资格,且已将楼房建成,应认定有效。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申请人阎惠与刘志英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三、申请再审人季晓艳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协议合法有效;四、驳回被申请人阎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阎惠负担。阎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间;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事判决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刘志英、锦州长义公司协议有效,刘志英与季晓艳、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开发协议无效。若法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判决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协议有效。3、判决显示不公平。同样借用锦州长义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季晓艳却合法有效。4、判决没有认定锦州长义公司虚假注册,不具备开发资质,而根据季晓艳、锦州长义公司的陈述作出判决,显然违法。季晓艳、锦州长义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院长发现程序,关于期限法律没有限制。2、我们已充分阐述协议有效或无效的事实理由,也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3、季晓艳不是借用锦州长义公司的营业执照,2007年季晓艳往锦州长义公司实际注资800万元,成为锦州长义公司的实际股东。4、季晓艳实际注资800万元,锦州长义公司不是空壳公司,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上诉人阎惠、被上诉人刘志英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的合伙协议,因二人作为自然人缺乏房地产开发主体经营资格,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阎惠、刘志英与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约定阎惠、刘志英向锦州长义公司支付20万元的管理佣金,锦州长义公司对整个项目并不参与投资,也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实际上是阎惠、刘志英挂靠锦州长义公司,借用其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以锦州长义公司名义自己单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关于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协议无效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上诉人阎惠并未主张,一审未予调整,二审亦不予调整。被上诉人刘志英与季晓艳签订的合伙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综合楼的协议基于同一理由,亦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后期季晓艳通过合法程序及途径取得锦州长义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向该项目投入资金及楼房已由季晓艳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长义公司实际建成的事实,对刘志英与季晓艳之间的协议不予调整并认定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正确。本案系因院长发现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故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刘志英、锦州长义公司的协议有效,刘志英与季晓艳、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的协议无效,即要求确认四份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四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锦州长义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备法人资格,取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故上诉人关于锦州长义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锦州长义公司是否存在虚假注册的事实,不属本案调整。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敬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