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兆全与何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全,何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郑兆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理东,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全,均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兆全诉被告何理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茂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8日,何理东驾驶粤KH95**号小型客车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行驶至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从会城往睦州方向由郑兆全无驾驶证驾驶的粤J8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兆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理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兆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郑兆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事故发生后,郑兆全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日,共住院14天。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5年1月9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郑兆全因交通事故导致中型颅脑外伤致继发性癫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郑某某(原告父亲),193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年满76周岁,应抚养5年,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和原告4名子女共同抚养。五、医疗费医疗费:10774.3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00元。七、住院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九、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按城镇标准计)、误工费660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0元、伤残鉴定费21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288.00元、交通费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事实。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杂费发票、维修发票,证明郑兆全因事故支付车辆等财产损失1288.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郑兆全支付伤残鉴定费2150.00元。被告茂名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居住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损部分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本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山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意见与茂名保险公司一样。中山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探视记录、证明、调查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和工作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中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探视记录、证明、调查报告书均属于第一手资料,其证明力比较强,证明受害人郑兆全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属农村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固定收入,据此认定受害人郑兆全赔偿项目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郑兆全被评为九级伤残,43岁,其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元[其中:父亲郑某某(男,76周岁)8343.50元/年×5年×20%÷4人=2085.87元]。郑兆全其受伤住院14天加上全休2个月,郑兆全按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93.88元(24632元/年÷365天×(14+60)天=4993.88元]。鉴定费2150.00元、财产损失1288.00元有发票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属于本次事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其前往医院治疗和进行评残,确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该项诉请本院酌定200元。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粤KH9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何理东,该车已向被告茂名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何理东已支付医疗费8250.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理东赔偿原告145570.19元。被告茂名保险公司、中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理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兆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何理东驾驶粤KH95**车分别已向被告茂名保险公司和中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交强险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被告茂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理东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何理东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7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住院护理费1120.00元,4、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5、伤残鉴定费2150.00元,6、误工费4993.88元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元,9、车辆财产损失1288.00元,10、交通费200.00元,合计76689.2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7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2174.30元,由被告茂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住院护理费1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伤残鉴定费2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7元、误工费499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3226.95元,由被告茂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63226.95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288.00元,被告茂名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288.00元给原告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174.30元(12174.30元-10000元),由当事人按责赔偿,被告何理东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即由何理东赔偿原告1522.01元(2174.30元×70%)。何理东已赔付8250.00元,超出应付金额6727.99元,此款应予在被告茂名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茂名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兆全67786.96元(63226.95元+1288.00元+10000元-6727.99元)。因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中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兆全67786.96元。二、驳回原告郑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郑兆全负担8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美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