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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54号王跃方判决书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王XX,男,1984年8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地址: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负责人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钟齐明、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刘XX驾驶赣BU86**轻型自卸货车由赣县南塘镇麂滩往南塘镇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南塘镇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ZE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因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原告仅住院10天后就被迫出院。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240天。被告刘XX在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合计163671.33元,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作答辩。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告刘XX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1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没有法律依据和超出了赔偿标准的以下请求应当驳回或者扣减: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江西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87.81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期限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原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直接打入了赣州市人民医院。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赣BU86**轻型自卸货车由赣县南塘镇麂滩往南塘镇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塘镇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ZE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600元。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入院后,医院于2013年2月1日在全麻插管下为原告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横突间植骨术。2013年2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6周、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腰背肌���能锻炼、回当地医院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并根据复查情况,由专科医师决定何时戴围腰下床活动,出院后12个月内定期复查。原告入院前支付救护车费60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8798.36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和赣县南塘卫生院门诊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诊疗检查费410.31元。2014年2月12日和6月24日,原告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损伤程度属伤残拾级、后续治疗8000元整、误工时间240天、住院期间及肉芽恢复期、原始骨痂期护理人数二人轮流护理、成熟骨板期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需2人护理、后期100日需一人护理。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住所地为赣县三溪乡土龙村榴木山二组1号,2009年在赣县南塘镇圩镇南三路自建房屋一套,同年10月起原告搬离原住所地,在赣县南塘镇圩镇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刘XX在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就其赣BU8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门诊和住院收据、赣县南塘卫生院门诊收据、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出具证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赣县三溪乡土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赣县南塘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赣县南塘镇人民政府、南塘居委会和赣县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X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刘XX承担70%���任。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刘XX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具体损失要根据住院情况以及出院之后的后续治疗、休息、护理和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在出院之后还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定残后才能确定。故从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其在赣县南塘镇圩镇有自建房,从2009年10月起一直在赣县南塘镇圩镇居住生活,其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参照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和护理时间。原告未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本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3880.55元、护理费为21072元。医疗费39808.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0407.24元。其中,被告赣县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92198.5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6746.08元,已先行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944.63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45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637元、被告刘XX负担3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