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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飞龙与李忠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龙,李忠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金飞龙。被告:李忠松。原告金飞龙诉被告李忠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忠松偿付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忠松欠原告金飞龙加工款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飞龙加工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忠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